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福建省罗源县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罗源县**镇**小区**号楼**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现住连江县**镇**村**路**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现住连江县**镇**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连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甲、姚某某、吴某甲(因本案均已判决)经商议,合伙共同出资在连江县黄岐镇赤才村洋墰岛鲍鱼养殖场内装修一包厢专门提供给他人吸食氯胺酮等毒品做“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出资1.1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并负责“嗨吧”装修,同时介绍同案犯林某某(已判决)到“嗨吧”工作。后因装修资金不足,被告人许某某以30000元人民币入股占10%股份。2018年3月,连江县黄岐镇赤才村洋墰岛“嗨包”开始营业,被告人许某某为主负责开车接送客人并带客人到包厢,被告人许某某在“嗨包”经营约20天便退出合伙,并将10%股份转让给姚某甲(另案处理)。同时,陈某甲等人还于2018年4月份,雇请被告人吴某某到洋墰岛“嗨包”工作,为主负责开船接送上岛客人。2018年5月,因股东间矛盾,该“嗨包”结束经营。经营期间,共接待陈某乙、林某甲等人多批次、多人次在该包厢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甲基苯丙胺(俗称“奶茶”)。
2、2018年6月至8月,同案犯陈某甲继续租赁连江县黄岐镇赤才村洋墰岛鲍鱼养殖场内包厢专门提供他人吸毒作“嗨”,并雇请被告人吴某某在岛上为“嗨包”工作,为主负责开船接送客人上岛。期间,容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等多人、多批次在该包厢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3、2019年3月,同案犯陈某甲向吴某甲租赁了连江县黄岐镇洋墰岛养殖鲍鱼场内一房间,装修成专门提供他人吸食毒品的包厢,并雇佣林某甲、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均已判决)负责接送客人、包厢卫生、服务等,同时以月工资900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席某某为包厢打碟、助兴,被告人席某某约工作20余天,获利2000元人民币。经营期间,共接待陈某丁、林某丙、陈某戊等多批次、多人次在该包厢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019年5月24日,陈某甲、陈某己(已判决)联系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该包厢吸食氯胺酮,次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查扣到氯胺酮16.56克。经尿液检测,郑某某呈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阳性、陈某己呈氯胺酮阳性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场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陈某丁、陈某乙、林某甲、吴某丙、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林某丙、陈某庚、林某丁、梁某某、吴某丁、姚某甲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甲、陈某己、吴某甲、姚某某、林某甲、王某某、陈某丙、卢某某、林某某、杜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志
检察官助理:陈 瑶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