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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雷某某等10人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7〕529号

1.​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武汉枫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金地格林**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园**栋**楼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2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苑**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市场仓储部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村**湾**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南区**街**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30011979********,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四部总监、武汉枫旭传媒公司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 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二部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道**城**房间(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道**号人才市场**组)。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电销二部主管、微信“宸宇”销售团队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局**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8.​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电销三部主管、微信“回春堂”销售团队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9.​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战神”微信销售团队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花园**号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巷**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宜昌销售团队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4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了武汉纽莱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某)、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法人代表雷某某)、武汉枫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武汉宸极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某)。许某某伙同其妻子雷某、妻哥雷某某、妻嫂黄某某、儿子许某某、外甥魏某某、亲属许某某、汪某某(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药品、保健品、食品为依托,利用其公司员工张某某、彭某、姚某、徐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雷某及本人的名义,又分别注册了成立武汉安馨大药房有限公司领袖城店、武汉文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武汉珍慈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百年妙手堂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盈康吉文化程度传媒有限公司、武汉优维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宸极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为广恩堂公司销售产品服务。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下设总经办、采购部、质管部、财务部、仓储部、事业部、广告部、复购部、发书部、网络部、外送部、销售部(含推广部、电销部、鲜清事业部、宜昌办、汉口电销部、微信浩宇销售团队、微信战神销售团队、微信宸极销售团队、微信回春堂销售团队等销售部门)、客服部等几十个业务部门。各个业务部门的办公经费及办公用具、员工的工资均由公司承担。各部门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环环相扣,为许某某控制的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提供服务,形成了一个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事先由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等人为广恩堂公司选中某个产品,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包销合同,有的产品让生产厂家把产品包装成自己公司注册的商标进行垄断销售。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在明知其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医学、健康咨询方面专业知识,且未经医学、健康咨询专业培训,仍然让其按照公司编辑的相关“话术”,虚构某某咨询健康中心、某某中华医学会等机构的名义,或者冒充专家、教授或专家、教授的助理及医生等身份,通过夸大被害人病情和产品疗效,虚构产品的治愈率,采取恐吓不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长期实施诈骗活动。

自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简称电销)骗取他人458.691万元;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简称微销)骗取他人1659.63105万元(其中李某某销售团队诈骗107.1483万元、汪进波销售团队诈骗47.5142万元、徐某某销售团队诈骗150.1527万元、罗某某销售团队诈骗860.4552万元、江某某销售团队诈骗393.48905万元,广恩堂公司原微信销售团队共骗取100.8716万元),该犯罪集团共骗取他人2118.32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及同案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白某某、杨某某、袁某、甘某某、程某、张某、赵某某、李某、章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田金某、何某某、田某、朱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袁某、罗某、李某、肖某某、袁某某、韩某某、袁某、何某、许某、彭某、蔡某、龚 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严某、袁某、江某、廖某某、黄某某、熊某、吴某、梅某、何某某、简某、李某某、李某、易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冯某某自2010年7月份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先后到公司的招商部及公司的质管部工作,2013年底任公司总部采购部负责人,代表公司与生产厂家洽谈产品购销合同与价格,采购公司所要包销的药品、保健品、食品。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广恩堂公司的电话销售部门以“XX康复中心、XX销售中心”及微信销售部门的销售人员冒充专家、老师、教授、医生等身份,依照该公司提供的销售“话术”与患者沟通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为公司采购所销售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许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及同案汪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袁某、罗某、李某、许某某、张某某、严某、袁某、江某、廖某某、黄某某、熊某、吴某、梅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冯某某手机内的照片、冯某某所写文章“读姚健老师感恩一文有感”、冯某某的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4月份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仓储部工作,2014年6月份任仓储部主管,负责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零售仓库。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广恩堂公司的电话销售部门以“XX康复中心、XX销售中心”及微信销售部门的销售人员冒充专家、老师、教授、医生等身份,依照该公司提供的销售“话术”与患者沟通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带领杨建涛等员工,为实施诈骗活动的销售人员提供仓储管理、出库统计、打包分装、物流发货及书籍发放等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雷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及同案汪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范毅、何传平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杨某某红米手机QQ、短信内容、徐某某与章某、万某某、金某、李某某、袁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刘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四)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5月份入职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之后,先是做市场维护,后任该公司事业四部的总监,2015年9月份,张某某同时开始负责管理枫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其明知广恩堂公司的电话销售部门以“XX康复中心、XX销售中心”及微信销售部门的销售人员冒充专家、老师、教授、医生等身份,依照公司提供的销售“话术”与患者沟通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带领该公司员工为“肝郁调经膏”、“御坤益珍膏”、“参茸鹿胎膏”、“益气聪明丸”和“黄元衘抗栓胶囊”等产品进行文案策划,制作软文、发布微信朋友圈,吹嘘该公司所销售的药品、保健品、食品生产工艺及过程,夸大产品疗效,从而为该犯罪集团的微信销售部门进行网络犯罪提供支持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并编写了《妙方巧治耳鸣耳聋》、《妙方巧治静脉曲张》等书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雷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及同案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白某某、袁昕、程某、张俊等人供述;证人袁某、罗某、李某、袁某某、韩某某、袁舰、何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严某、袁某、江某、廖某某、王某、黄某某、熊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张某的请假条、梅某某发给张某某的浩宇和宸极的成单统计表、张某某所写事业四部工作总结、妙方巧治静脉曲张、90天根治耳鸣耳聋书籍、枫旭广告公司考勤表、奖金表、媒体实际投放表等。

(五)被告人姚某自2012年8、9月份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来,先后在公司的事业二部做文案文员,在淘宝网店销售肝郁调经膏,在女性保健养生方面知识的资讯网站等部门工作。2015年9月,被告人姚某根据许某某的指使接任事业二部主管,其在任事业二部主管期间,带领该部甘某某、程某等12名员工对广恩堂公司所销售的产品“肝郁调经膏”等产品进行广告编辑、文案策划及发布微信公众号等工作。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对广恩堂公司从其他公司学习的诈骗销售“话术”进行修改,并根据广恩堂公司所销售产品的情况编辑成广恩堂公司自己的诈骗销售“话术”。被告人姚某在明知公司夸大虚假产品宣传,销售部门的销售人员冒充田金莲本人或其学生、助理的身份跟被害人沟通,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高价将该公司所销售的“肝郁调经膏”、“御坤益珍膏”、“参茸鹿胎膏”等产品销售给被害人,以达到骗取他人钱财之目的情况下,仍带领其员工为公司的微信销售部门编辑话术、提供技术及产品策划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姚某、许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及同案郭某某、周某、甘莉莉、袁昕、程飘、张俊、赵冰心、李冰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肖娥香、韩金宾、袁舰、严某、袁某、江某、廖某某、熊某、吴某、梅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冯某某手机内的照片、冯某某所写文章“读姚某老师感恩一文有感”、业绩统计表、2016公司营销活动方案、赵某某和姚某的聊天记录、张某某和田某某的合照、江某某vivo手机内提取的2016年10月公司营销活动方案、下载于徐某某银色U盘内“20160719事业二部微信营销团队运营执行流程说明”、李菊燕手机聊天记录、甘莉莉笔记本的复印件、甘莉莉的所写文章、袁昕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袁昕手机内的“活动安排”文件、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田某某拍摄内容第一期”文件、“田金莲微信流程调整文件夹”、提取于程飘银色U盘中甘莉莉写好的文案、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微信公众号前期推送需要文案列表”、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2014年个人年终工作总结、在张某某U盘内提取的“姚某的检讨书”、“甘莉莉的检讨书”等。

(六)被告人罗某某自2012年9月份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做电话销售员。2015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升职为电销一部的硬广二部销售主管,被告人罗某某带领的电话销售部门,按照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开始由电话销售转为微信销售。2016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自己带领公司的“宸宇”微信销售团队的员工不具有医学、健康咨询方面专业知识,且未经医学、健康咨询专业培训,仍然让其员工按照公司提供的诈骗“话术”,冒充专家、教授或专家、教授的助理及医生等身份,通过夸大被害人病情和产品疗效,虚构产品的治愈率,并恐吓不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长期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罗某某任公司“宸宇”微信销售团队主管以来,带领严冲等29人(均另案处理)先后诈骗被害人2611人,诈骗被害人860.4552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2013年7月1日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到电销部工作,负责“泽桂癃爽”(也叫藏方癃爽)等产品的电话销售。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任公司电销三部的主管,其带领其部门员工通过400电话,按照公司提供的诈骗销售“话术”实施诈骗活动。2016年7月份,因公司由电销模式转变成微信销售模式,江某某被公司任命为“回春堂”微信销售团队的主管,负责带领“回春堂”微信销售员工向骏、徐蒙等31人(均另案处理),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冒充专家、教授、或老师的学生、助理等身份与患者聊天沟通,利用夸大产品疗效,虚构产品治愈率,以能治愈妇科疾病为由,骗取患者钱财。被告人江某某任公司“回春堂”微信销售团队主管以来,带领邹承毅等31人(均另案处理)先后诈骗被害人1435人,诈骗被害人现金393.48905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自2008年2月份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任司机,负责给公司在武汉当地的药店送货。2012年年初,徐某某担任公司外送部的业务员,负责在武汉市当地的实体药店跑销售,主要利用公司在报纸、电视打广告的方式,利用400电话介绍推销公司包销的“肝郁调经膏”、“益气聪明丸”、“腰椎痹痛丸”、“霍氏鲜清”等产品。2013年3月,徐某某担任外送部主管,负责广恩堂公司药店专柜的实体店销售、药店的退货退款及向个人送货上门业务等。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被许某某任命为武汉珞珈山大厦811房间办公的“战神”微信销售部门主管,负责部门员工的培训、管理、业务考核、工作指导等。被告人徐某某任主管期间,带领员工章某、万盼盼等16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公司提供的工作手机、微信号和诈骗推销“话术”,冒充专家、医生等特殊身份,通过微信坐诊的形式,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广恩堂公司“战神”微信销售团队主管以来,带领章某等16名员工先后诈骗被害人589人,诈骗被害人150.1527万元。

被告人自李某某2008年10月份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汉口电话销售部,负责对“鲜清(复方黄柏祛搽剂)”、“腰椎痹痛丸”、“黄元御抗栓胶囊”、“霍氏百岁茶”等产品的推广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带领的销售人员以“某某康复中心”的大夫、主任等身份,利用公司的400电话销售公司产品。到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下,在湖北省宜昌市成立一个销售团队,并担任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对宜昌招收的销售员工便于管理,便在宜昌注册了“宜昌盈吉康文化程度传媒有限公司”(广恩堂公司内部叫做“宜昌办”销售部)。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其部门员工付方平(团队副主管)、刘丹(团队文员)、刘远、罗学英(均另案处理)等14人的销售团队,在湖北省宜昌市卓悦广场A座28楼2801室的出租房内,利用广恩堂公司广告策划部门姚某提供的销售“话术”和资料,冒充专家、教授、或专家的助理、学生等身份,让不具有医学知识的销售员工与患者聊天,利用夸大产品疗效,虚构产品治愈率,以能治愈妇科疾病为由,骗取患者的信任,销售公司的“肝郁调经膏”、“御坤益珍膏”、“参茸鹿胎膏”等产品。被告人李某某任公司“宜昌办”微信销售团队主管以来,带领员工先后诈骗被害人刘林、谢红飞等403人,诈骗被害人107.14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姚某及同案李某某、郭某某、周某、白某某、杨某某、甘某某、袁某、程某、张某、赵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范某、肖某某、袁某、何某某、许某、严某、袁某、江某、廖某、黄某某、熊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业绩统计表、2016公司营销活动方案、姚某手机内的微信问诊话术、腰椎病话术、甘莉莉笔记本的复印件、甘莉莉的所写文章、袁昕手机内的图片A、袁昕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袁昕手机内的“活动安排”文件、袁昕手机内的话术、袁昕手机内的个人每周数据统计明细表、提取于程飘银色U盘中“2016年下半年二维码文件夹”、张俊手机内的话术、广恩堂销售部门使用的话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检察员:田东风

二0一七十二二十九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姚某、张某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7册(含扣押、冻结法律文书卷1册[第217卷]);

3.鉴定U盘1个、鉴定光盘8张、其它录像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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