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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马某某聚众斗殴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组,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马某乙(已判决)因与宋某某(已判决)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约宋某某见面,后在杨某某与宋某某通电话过程中言语不和,遂约定在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见面打仗。为此马某乙等人当晚在立山区***购买了两把木质镐把,当晚22时到达约定地点后,马某乙、杨某某、许某某、马某甲等人持搞把、木棒下车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带来的多名人员发生殴斗,致使多人被打伤,车辆被砸坏,经鉴定,杨某某下颚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许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马某乙、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马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毅
检  察  员:  马宝昌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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