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许**,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74********,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住焦作市**区**花园*号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市,住焦作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黄**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许**伙同黄**为牟取暴利,多次从郑州市百荣市场购进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汉酱、从山西人胡**(另案处理)购进假冒汾酒系列产品对外销售。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许**、黄**所经营民丰百货商行的仓库内共查获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汉酱酒、假冒汾酒等系列产品共计价值39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黄**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黄**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半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董梅洁
助理检察员:周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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