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球”,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林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胡意”,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静,绰号“平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号。2010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日假释,2016年7月20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胡静、刘某某、耿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底,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杨家斗18号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仁和街道獐山社区醉湘楼饭店、仁和街道栅庄桥村木克桥70号、良渚街道东塘河村村委东侧小树林、塘栖镇超山山上小树林等地,组织多人以猜硬币的形式聚众赌博14场,抽头数额人民币73 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黄某某合股4场,涉及抽头数额18 0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参与抽头7场,涉及抽头数额36 000元左右;被告人耿某某提供赌博场地8场,涉及抽头数额45 000元;被告人胡静放哨4场,涉及抽头数额20 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赌场场地2场,涉及抽头数额8 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耿某某、胡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耿某某、胡静、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耿某某、胡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胡静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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