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2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1日中午,购毒人员林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32203****)拨打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号码1512082****)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就拨打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号码1363769****)询问是否有毒品冰毒可售,被告人许某某表示有毒品冰毒且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告知林某某,林某某微信号表示同意后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号支付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确认收款后便将3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许某某微信号。之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地点为文昌市一大桥处,被告人黄某某便让林某某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载着其朋友“阿某甲”(身份不详)到达文昌市一大桥处,被告人许某某将用卫生纸包住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交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二、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12082****)拨打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号码1363769****)求购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被告人许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先行转账,于是被告人黄某某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许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确认收款后就拨打电话联系“阿某乙”(身份不详)求购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人民币给“阿某乙”微信号)。随后被告人许某某的朋友“阿某甲”就驾驶一辆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一起到海口市**酒店对面马路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许某某将装有毒品冰毒(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的一个小音响拿上车后,便将该小音响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后其二人在文昌市一路附近的树林里吸食购得毒品的一部分。
三、2020年3月21日中午,林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32203****)拨打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号码1512082****)求购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不久,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告知林某某交易地点为文昌市一路口处,后被告人黄某某就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处,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住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交给林某某,林某某确认是毒品冰毒后就支付1000元人民币现金给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文昌市公安局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筛选检测报告、手机转账截图、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两次非法贩卖,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在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法院没收作案手机2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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