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2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镇**村**组,许某某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20年4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至5月之间,被告人许某某将其身份信息提供给褚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了六家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中两家公司注册地为包河区)、并在合肥市包河区**银行**路支行等地办理对相应的对公账户、U盾等。后许某某其将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材料以每套一千元的价格贩卖给褚某某,从中牟利6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6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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