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和手持身份证的本人照片交给他人,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武汉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市**艺品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二公司的营业执照。之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己开通了上述二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人许某某后将上述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转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450元。后武汉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和武汉市**艺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均因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冻结。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息表、设立档案、营业执照、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符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霞
检察官助理:谭玉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单元**号。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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