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东石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阿敏”(另案处理)欲收购营业执照,仍多次至石狮市区通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石狮市**服装店”等3家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石狮市**服装店”的对公银行账户,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前述3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出售给“阿敏”。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出卖3份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英艺
检察官助理黄永福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村**号(联系电话1506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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