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0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7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52131***********, 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屯*号(以上为自报)。2019年1月18日因本案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凌晨6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桂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市小榄镇**路与**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许某某受伤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我市小榄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事后,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碟3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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