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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4线233km+900m处桐梓村路口右转进入国道324线并向左连续变更车道时,与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送医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依法鉴定,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5.66km/h,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65.25km/h。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监控录像;

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资料调取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朝馨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6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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