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7062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威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街**号,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中村通往威海三泰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村**处,与行人姚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姚某乙心脏破裂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甲驾车逃逸,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在崮山镇中村南山许某甲承包地简易住所院内将鲁******号肇事嫌疑车辆查获,并将许某甲抓获,许某甲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将许某甲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取静脉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许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于某甲、梁某某、葛某某、许某乙、于某乙、邹某某、姚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验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抓获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兵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房,联系电话1303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