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64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4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中强”牌电动三轮车从芜湖县六郎镇出发,沿芜湖县湾沚镇渡春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渡春路00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其车辆右前侧与行人吴某某(男,殁年69岁)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经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芜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驾驶的“中强”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许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吴某某的近亲属对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指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9月7日
附:1. 被告人许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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