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小区**号**(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石**村**村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10年3月4日),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4月1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路166K+700M(桐乡市**镇**西侧)地方处时由左侧车道变道至右侧车道,与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魏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黎
检察官助理:曹伟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