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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021988********,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1日18时45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吉A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街交汇处,将行人候某某、王某某撞到,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候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重度开发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及现场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2015-084号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悦佳

2015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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