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城**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和诈骗罪, 2005年6月6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 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安岳县城方向往镇子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文化镇境内S206线50Km+5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穿公路行人唐某某相碰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唐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双侧多肋多段骨折,多脏器(肺、脾纵膈、后腹膜等)挫伤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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