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镇**庄**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县**线84公里处180米处时,与右侧顺行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许红社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检验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受害人陈述:受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勘照片;7.其他证据: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忠爱
检察官助理: 高落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于沙河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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