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开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住孝义市**镇**区**号楼**单元**层**室,准驾车型:B2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JJ****,**微型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孝义市昔颉堡村路段时,碰撞沿省道340 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准备左转、停在道路中央隔离、复核结论墩旁的陈某某驾驶的晋JE****,**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牌多功能抑尘车,发生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车辆车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娟
检察官助理:赵江涛
2020年8月 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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