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4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街道**村,现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月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武城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甘泉线071号杆处时,将路边的行人赵某某刮碰,致使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判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要求。经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奂芳
检察官助理:李影影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城县**街道**村,联系电话:1596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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