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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栋**号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桂F****3小型面包车沿S215线由宁明县城方向往爱店方向行驶,行至S215省道344Km+550m处时,与同向道路前方被害人吕某甲驾驶的宁明1***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被害人吕某乙及其停靠在路肩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乙当场死亡、吕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认定死者吕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乙、吕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及立案后,许某某均能按照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许某某已向吕某乙家属及吕某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和吕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吕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源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栋**号房,联系电话1364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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