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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7********,汉族,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7时58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浙AQ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大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与大奇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大奇山路南向北驶入路口直行的由郑某某驾驶的杭备80****号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乘员申屠某某)发生刮碰,造成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桐庐县占道施工挖掘项目审查同意意见书、桐庐大奇山路扩建工程疏导及围护施工方案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江某某、申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0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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