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JJ838N小型普通客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向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某某当场死亡。
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赵俊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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