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身份证号3325281964********,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松阳县**乡**村**号,现住地丽水市莲都区**镇**街**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浙K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王某甲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丽浦线35KM0M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下车看到徐某某受伤严重,将其拖至旁边绿化带草坪中,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到莲都区公安分局大港头派出所投案。接着,许某某带领派出所民警找到案发现场。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也赶至现场,并拨打120急救,后将徐某某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浙K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过改装,且前轮行车制动不良,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云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取得对方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话记录单、物品返还凭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丽机汽会(2020)鉴字第20200424-01号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云公司(尸)鉴(2020)12号浙江省云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石塘高速小转盘东、石塘高速出口北向南、双港村天桥旁、规溪下坑村路口监控视频、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在家,手机号1592579****。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2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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