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5号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鄂******红色**牌小车载许某甲从通城县县城出发沿**路往本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镇**村*组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洪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许某甲打电话报警,许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洪某某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许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认定,洪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洪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姚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四兵
附: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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