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19〕288号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川R*****长安牌小型轿车搭乘邓某某从本市城区往彭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71KM+800M处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徐某甲搭乘徐某乙驾驶的川R*****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某某、邓某某、徐某甲和徐某乙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甲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乙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阆中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并在其住院病房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和一人轻伤, 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斌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144****;
2. 辩护人牟某某,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2094****。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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