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海曲路中铁二十三局第二生活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1时8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96KM+800M路段处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停车观察,围车查验一周未发现异常后驾车离开。2020年2月3日,民警电话传唤许某某到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同年2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归案。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从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素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0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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