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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沿宁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宁柴路12km+600m葛石镇兴隆庄路口时,分别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赵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三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单等;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经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欣

高召岭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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