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8由东向西行驶至347KM+505米寿光市化龙镇中李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隋某某驾驶北方永胜牌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隋某某受伤,于2019年12月27日死亡。经检验,隋某某尸体符合交通事故后多发外伤、肺动脉脂肪栓塞致使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认定,许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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