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甘H0****号小型面包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KM+**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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