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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租住江苏省响水县******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苏C3****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被害人王某某,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高架桥桥面西侧路段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某驾驶的苏G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膈肌破裂、小肠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双侧髋臼骨折、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4处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胸腔积液及积血、距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L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租住江苏省响水县******组,联系电话1826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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