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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市修武县**镇**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无号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经苏蔺村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焦城际铁路桥南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张某甲驾驶的无号杰工牌三轮车(附载位某某、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甲、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0日死亡。经鉴定,小刀牌二轮车和杰工牌三轮车相关参数均符合机动车的类型标准;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6.05mg/100ml;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家属人民币7万元,双方对剩余赔偿金额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位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  鹏

代理检察员:秦梦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市修武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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