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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罪)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单县**镇**楼**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号“福特”牌轿车沿成武县五龙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城路十字路口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祝某某当场死亡,陈某甲、贾某某、陈某乙受伤,陈某甲、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边树木、电线杆、网线等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贾某某、陈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乙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頔

                                                      检察官助理  刘迎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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