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新吴区**售楼处销售人员,住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号**室(户籍在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售楼处附近,将其在该售楼处工作期间获取的**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1131条出售给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许某某、证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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