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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以交换数据的形式,通过其QQ、微信向刘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其中部分为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交换数据的形式,通过其微信向曹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8.5万余条(其中部分为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的公民个人信息)。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7.  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青岛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移动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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