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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号**室,住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向**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5907352********的信用卡用于其个人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1403.03元。此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许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银行的报案书;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61403.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吉超

                        检 察 官:杨文金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租处(联系电话:1825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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