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在砀山县**镇**小区许某乙(已判刑)经营的**洗浴中心内,明知该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为该行为提供帮助。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许某甲被抓获归案,无违法犯罪记录,**商铺承租人为许某甲,**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行为。
2.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洗浴中心老板许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戚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刑罚。
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戚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许某甲是**名义上的老板,房屋转让协议是以许某甲的名义签的,许某甲平时在洗浴中心坐着,负责部分管理,有时负责收银;**存在组织卖淫行为。
4.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许某甲就是**洗浴中心老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訾晚芳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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