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同为安徽省**市**县**镇人。二人曾在都匀市老山可乐宵夜摊因口角纠纷而打架。2019年10月16日14时许,许某某与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等人在都匀市小围寨**村**组吃饭,期间许某某喝了少许白酒。中途,许某甲电话联系苏某某过来商量处理之前打架的事情。苏某某赶来后,许某甲让许某某与苏某某两人在其休息的房间自行商谈。期间,许某某与苏某某又发生争执,许某某用一玻璃酒瓶将苏某某头部砸伤,警察赶来处理时,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K的白色越野车离开现场。其驾驶至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村路段时,被赶来增援的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当天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接警说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凡进必查、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护士资质、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劣迹材料、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人物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艳玲
检察官助理:赵丁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小**办事处******,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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