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20号
被告人许某某,性别:**,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3********,**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9时35分许,许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瑞线从七里塘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上瑞线1743Km+400m(平溪街道办事处屠宰场路口)处时,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龙某某驾驶的贵D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许某某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许某某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被告人被告人抽血视频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