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傍晚,被告人在江西省分宜县**市场**栋**单元**室自租房里饮用了三两左右的杏花村白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车牌为赣K2**白色奥迪牌A4小汽车从分宜县昌山路沃尔顿酒店门口出发,准备沿昌山北路经三建路口去万年路的步步高超市购物,当车辆行驶至昌山北路大台村委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联系并传唤于2020年3月20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联系并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新连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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