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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8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期**栋**室, 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17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之间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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