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街**村**屯,现住蛟河市民主街蓝湾国际小区D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1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时48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吉B****3号别克牌白色小型轿车,从蛟河市**小区沿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桥头狗肉馆对面时遇见执勤交警,交警示意其停车,许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继续驾车在市区内行驶,当逃至**综合楼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许某某拒不配合交警呼气式酒精检测,遂被带至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查获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现场查缉照片;(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照片;(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蛟河市民主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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