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4********,蒙古族,大专文化,喀左县**局**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辽N****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喀左县大城子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待红灯的被害人姜某甲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姜某甲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被害人姜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5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姜某乙无责任。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甲、姜某乙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瑛
检察官助理:姜伟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住所为喀左县**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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