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道路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处,与门卫李某某发生争执,并驾车将挡车杆撞坏。李某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口头传唤至嵩山路派出所。当日8时43分交警三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嵩山路派出所处置,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LH)-[1750]号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许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5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建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56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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