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凌晨零时33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LR4NE0EA6L1051693)沿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化路与文育路交叉路口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遇蔡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对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二人分别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许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蔡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94mg/100ml,其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878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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