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00时5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一大桥由岳塘区往雨湖区一大桥路口方向行驶,至一大桥路口时,被公安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许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10月2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2.2578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亦供认不讳,并表示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旭红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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