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曾因打架,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7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鸠江区黄山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94mg/100ml,随即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余某某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695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之前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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