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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号,住郑州市上街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55分,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天310国道650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至观沟村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98.0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赵某某体内血液未检出乙醇。

经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赵某某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杰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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