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武定西路**号**室。许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路南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轿车,行驶至祁连山南路**路南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移交派出所调查。

2.证人交警封某某和孔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二人在祁连山南路**路南侧约20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皖******的轿车,给驾驶员许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利群医院抽血,移交中山北路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ml。

4.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许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轿车的资质,其驾驶的皖******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证明许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经晓洁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645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司兴岭,电话1316708****;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