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7********,汉族,小学文化,在沪打工,户籍在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7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2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镇**路**小区**号门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的王某乙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再次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经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徐某甲、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吃饭时有饮酒行为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镇**小区**号门附近借道行驶时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碰撞的情况。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一辆白色轿车在本区**镇**路**小区**号门附近与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该车男性驾驶员离开并进入旁边牡丹小区的情况。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回家之后再次饮酒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本区**镇**小区**号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话单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证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ml。
8.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许某某负全部责任。
9.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就医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大腿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胡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1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情况。
14.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红梅
检察官助理石淼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580368****。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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