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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房**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13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客车沿鸡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建水收费站出口处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6.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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